北京的丘先生2007年7月19日被诊断为罹患急性白血病等多种疾病,在住院期间,其供职公司给他寄发了《终止合同通知书》。丘先生不服,先后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,但均被驳回。司法人员称,患特殊疾病职工若延长医疗期,需同时满足经企业和
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条件,是否延长是企业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。
事件回放:丘先生于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在某餐饮店工作。2006年11月30日,丘先生到某公司工作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。2007年7月19日,丘先生被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,当日即住院治疗。
2007年10月25日,某公司向丘先生寄发《终止合同通知书》,该《终止合同通知书》说明,双方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,经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,要求丘先生届时到公司办理正式离职手续。通知书上还说明,在办理正式离职手续时公司将按照《劳动法》的相关规定支付丘先生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,请邱先生执本人签字确认的《回执》到公司领取。2008年2月,丘先生之母从某公司领取了丘先生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。2007年11月之后,某公司停止为丘先生缴纳社会保险。
2007年10月30日,丘先生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依法确认某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,顺延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,恢复医疗保险。2008年1月16日,经审理后该委裁决驳回了丘先生的申诉请求。丘先生对仲裁裁决不服,诉至法院。
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魏新颜介绍,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,医疗期如何适用及期限如何计算常常引发劳资纠纷。
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案中原、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劳部发〔1995〕309号)的相关规定:“对于患特殊疾病(如癌症、精神病、瘫痪等)的职工,在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,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。”应如何理解。对此原告认为对于患特殊疾病的职工,不管依法应该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,均应首次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限,在24个月后不能痊愈的,经企业和劳动主管理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,故某公司在其患病后24个月内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不对的。某公司称医疗期规定中的医疗期限是固定的,根据丘先生的情况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医疗期,不存在24个月的问题,若延长必需经单位的同意,而公司并不同意延长。
对此,法院认为从文字表述的意思分析,24个月不能痊愈是对职工所患特殊疾病的限定,而不是对职工医疗期的规定,只有所患特殊疾病是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,职工才可在法定的医疗期之外再申请延长,而是否准许,还要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。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丘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该案经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,丘先生对判决结果不服并已提起上诉,现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