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简介】
小李于2019年10月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,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。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,期限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。考勤记录和OA系统显示,小李2020年10月1日、2日和2021年2月15日存在加班。小李2020年10月份实发工资5747.3元,包含“节假日加班费”579.3元, 2021年2月份实发工资5314.45元,包含“加班工资”651.7元。
2021年3月22日,小李向信息技术公司发送“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”: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,现通知贵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。之后小李离职。 2021年4月26,小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,要求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50元。庭审时,小李明确表示,其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信息技术公司克扣其加班工资。小李认为,加班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,克扣加班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,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,劳动者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。
经审理,仲裁委驳回了小李的仲裁请求。
【仲裁评析】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(一)》(法释〔2020〕26号)第四十五条规定,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,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,并可支付赔偿金:(一)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;(二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;(三)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;(四)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;(五)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。从此条第(四)款可以看出,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情形下,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。本案中,信息技术公司按时发放小李的工资,小李亦予认可,对于小李2020年10月1日、2日及2021年2月15日的节假日加班,信息技术公司也在相应月份向其发放了加班费,双方只是在加班时长和加班费金额上有争议,信息技术公司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小李加班工资的情形。故对于小李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,仲裁委不予支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