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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年6月3日 15:4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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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 - 王某于2017年4月入职合肥某物流公司,担任物流主管,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年底一次性奖金组成
- 2019年1月,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足额发放了2018年年终奖。2020年1月,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,且支付了经济补偿。
- 2020年1月底,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,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其2019年度年终奖,王某认为单位其他同事都已经发放,唯独自己没有发放,系单位有意刁难
- 物流公司则表示拒绝发放,理由是年终奖是单位自主决定,取决于单位的经营状况。
案件解析
- 《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“工资,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,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。包括计时工资、计件工资、奖金、津贴和补贴、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。”
- 本案中,物流公司辩称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对年终奖明确约定,且认为年终奖是否发放取决于单位的经营状况,属于单位的自主行为
- 但经仲裁委查明事实,王某岗位系物流主管,平时固定享受基本工资,剩余部分单位都是以年底奖金形式于次年初发放,且和王某相同岗位人员的2019年度年终奖也已经发放
- 综上,仲裁委最终认定物流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和义务,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。
- 我国现行法律对“年终奖”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,若其性质属于《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,且劳资双方也有明确约定,则单位必须严格执行
- 本案中,由于劳资双方没有明确对“年终奖”进行约定,这就需要查明事实进行判断。首先要对申请人岗位进行定性,如本案中申请人岗位系物流主管,岗位工资相对较低,大部分收入取决于自身工作成绩
- 其次,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,但在工资发放实际中存在年终奖发放的事实,也能够匹配申请人岗位的实际付出,如果单位仅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,系单位的自主行为来规避年终奖发放义务显然不能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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